洋洋得意 发表于 2014-5-23 09:26

名人隐私权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较之个人更易搜集到他人的隐私。黄海波**事件从某个方面也提醒了相关单位今后在发布相关信息时还应注意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李怀胜黄海波荧屏上塑造的五好男人形象与现实生活中的如此不拘小节构成了巨大的反差,加之其名人的身份,一时间在网络上刮起了一股起哄、调侃和戏谑的风暴。由此也触及了老生常谈的话题,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边界。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现行法律虽无直接支持隐私权的概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视为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因此隐私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隐私权既然存在,对其保护就是自然而然的,隐私权保护的方式就是相关隐私的知晓者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本人主动披露或者本人授权他人披露。一说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一个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观点是:社会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而言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社会大众,因而在隐私权的保护上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社会监督。这种观点乍一看有理,实则经不起推敲。首先,名人是社会公众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那类群体的概称,其范围大致包括政府官员、演艺明星、社会贤达之类,至于知名到何种程度、何种范围没有人说得清楚,以如此具有模糊性的概念去限制一个模糊群体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占不住脚的。其次,名人的私生活会影响到社会大众,很大程度上源自社会大众对特殊群体的特殊关注,尤其是在“被名人”的情况下,更非本人选择的结果,私权可以被放弃,但是不可被随意剥夺,有的名人可能愿意与大众分享自己的兴趣、爱好,愿意谋求社会知名度以获得其他利益,但不等于他就愿意披露可能妨碍其公众形象的信息,更不等于他就默认了以个人隐私的让渡为条件。最后,认为限制名人隐私权是变相的社会监督更加可笑,名人再知名,法律身份不过社会一草根,何须动用公器实施监督?隐私是个人的私密信息,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是保护个人安宁生活的权利,只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成为限制个人隐私的理由,而不是因为个人被戴上了名人的帽子或者混进了名人的群体就可以受到限制。所以笔者的观点很明确,名人隐私权应受到与普通老百姓的一体保护,没有例外。当然,话又说回来,名人隐私权的问题之所以存在争论,是源于社会公众的猎奇冲动和新闻媒体的报道欲望催生的巨大社会需求。为了满足后两者的好奇心理和经济动机,有时只好委屈一下名人了,名人不计较不等于就没有法律风险。不过,法律对特定群体的某些隐私确实是作出限制的,比如在有的国家,政府公务员必须公布个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以便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这是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忍受的义务,因为牵涉公众对公权力的信赖利益,牵涉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因此,为了更高的社会价值,可以限制特定群体的隐私权,但必须以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出来。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机关较之个人更易搜集到他人的隐私,因此相关机关也同样具有保密的义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黄海波**事件从某个方面也提醒了相关单位今后在发布相关政务信息时还应注意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

浆糊人 发表于 2015-1-28 20:13

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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