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发射产生有害干扰最高罚款50万元
法制网记者 张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对于监测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随着无线电技术的进步和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予以相应修改。
征求意见稿说明指出,无线电频率资源是国家稀缺战略资源,需要加强对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闲置和浪费,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为此,征求意见稿明确,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此外,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卫星轨道资源的管理。征求意见稿明确,取得卫星轨道资源的方式主要为,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我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还应当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采取必要措施防治电磁环境污染
征求意见稿在防止无线电干扰和强化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上也做了相应规定。
征求意见稿说明指出,无线电技术的推广应用在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设备的行为,对正常的无线电活动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为了保护良好的无线电电磁环境,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并与城乡规划有关建筑物、设施等建设内容相协调。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收站以及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在工程立项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
为了保证重要无线电通信畅通以及重要无线电设备的正常使用,征求意见稿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城乡规划及相关部门划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的高大建筑,不得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发射无线电波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
销售设备应有型号核准证或备案证明
加强无线电设备管理,对于从源头上防止非法设置无线电台(站)、减少无线电有害干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此,征求意见稿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等环节规定了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生产、进口新型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此外,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备案证明。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或者备案证明确定的技术指标。
产生有害干扰最高罚款50万元
征求意见稿还加大了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行为的处罚力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组建卫星网络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条件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二)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三)发送、接收无线电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受的信息;(四)未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五)使用未经指配的无线电台呼号。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无线电(台)未采取措施防止发射无线电波造成的电磁环境污染;(二)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三)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四)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五)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电磁环境的测试及电波监测;(六)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生产、进口新型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型号核准或者备案,或者销售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或者备案证明确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页:
[1]